我们可以有“萨姆之子”法吗——读《大众传媒法》的断想之一

  最近看了美国学者唐·R·彭伯的著作《大众传媒法》,其中有一则故事让我颇感兴趣。在上世纪80年代初,纽约州政府通过了一项名为“萨姆之子”(Son of Sam)的法律,该名称得自于一个被新闻界称为“萨姆之子”的纽约州连环杀手(戴维·伯科维茨 David Berkowitz)。

  此法规定,允许州政府将犯罪分子出售本人犯罪故事所得款项截留5年,用以赔偿案件受害者。5年以后,犯罪者/作者可以得到剩余的钱。此法通过的背景是,在此之前,很多受到舆论广泛关注的重案犯在被捕之后,首先想到的是联系出版商销售其骇人听闻的经历,并以此牟利。在纽约州通过此法之后,该法以各种大同小异的形式在联邦政府和其他42个州获得通过并付诸实施。

  该法实施的过程中,于80年代后期和90年代早期遭遇两次挑战。前一次的情况是,当纽约州政府试图根据该法截留畅销书《蛊惑仔》(由职业罪犯亨利·希尔和作家尼古拉斯·派尔吉合作)的销售收入时,出版该书的西蒙·舒斯特公司提出了不满。后一次是,麦克米伦出版公司质疑纽约市以此法截留新书《两个世界的陌生人》销售收入的合法性,此书是根据犯人琼·哈里斯谋杀情人的经历为蓝本写成的。争论的结果是,在1991年底,美国最高法院判决“萨姆之子”法是基于内容的管理法则,因而违反了宪法《第一修正案》。这一裁定迫使包括“萨姆之子”法在内的大多数类似法律不得不进行大量的修改,以符合宪法规范。

  现在经常有人嘲笑国外一些奇形怪状的法律。比方说美国某地方法律曾规定,不得与豪猪发生性关系等等。其实,用这样的眼光来看“萨姆之子”法,又何尝不是匪夷所思呢?作为重案犯,被抓到了居然还要求出售自己的犯罪故事牟利?也居然还有大量出版公司趋之若骛?假如此犯刑期10年,那后5年他虽在狱中,大把金钱却源源而至,也许还有读者探监要求签名吧?这实在超出了中国人民的想象力。

  《大众传媒法》举出这样的案例,主要是为了论述“法律不可事先限制表达自由”原则的。但是我现在想到的是,“萨姆之子”法确实可以通过一种奇妙的方式对受害人进行补偿。我们的社会不乏欠债、凶杀、绑架等案件。有时案件虽然侦破了,但作案者一贫如洗,根本无法对受害者作出赔偿,而社会、政府对被害人的赔偿,则既不成系统,也不够数额。以马家爵案为例,该案中被害人杨开红和唐学李家属就曾分别对马加爵提出了高达82万元的赔偿要求。但由于马家爵生前本身就是依靠贷款上学的贫困生,而且被害人家属提出赔偿后不久马家爵就被执行了死刑。因而被害人的赔偿要求根本无法难以兑现。假如我国有这么一部“萨姆之子”法,那么以马家爵的故事做成一本畅销书应该是不难的问题,而解决赔偿问题也多了一个来源。

  最后想说的是,这样的想法并没有考虑所谓国情、法制环境、理念差异等因素,也没去考虑“表达自由”。如题目所说,这只是读书时候的一个断想。我觉得人需要有事没事的想想,很多伟大的事情,可能就是始于无中生有。

  2006-2-1

相关日志
发表评论
昵 称:
密 码: 游客发言不需要密码.
内 容:
验证码: 验证码